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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划定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发布时间:2022-08-18 15:46:23

❶ 中国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如何划分的

一个古建筑已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首先就要有一个保护的范围。它和一个工厂、乡镇、机关、学校等占用地盘一样,必须要有一个界限。不然就无从保护,也不好进行管理工作。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既经划定和批准,它便成为法律的根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的建设工程”(第十一条)。这样才能保证原有布局得以保存,否则,一切的保护措施也都成了空话。有的部门在古建筑群中增添了十分难看的锅炉房、烟囱、猪圈、牛棚,甚至有人把古建筑群里的重要建筑物和碑刻拆走了,当保管人员追问时,他“理直气壮”地说“谁知道这是你保护的,你自己也没个范围,别人怎么知道”。作为保护者(个人或单位)也必须要有个范围才好执行任务,承担职责。

❷ 什么是建筑红线、建筑黑线、建筑蓝线、建筑紫线和建筑绿线

1、建筑规划红线:规划红线一般称道路红线,指城市道路用地规划控制线,包括用地红线、道路红线和建筑红线。对“红线”的管理,体现在对容积率、建设密度和建设高度等的规划管理。

紫线(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绿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蓝线(水系保护范围,包括河道水体的宽度、两侧绿化带以及清淤路)、黄线(基础设施用地保护范围,专供重大区域交通、供电走廊、重大变电器等)。

❸ 城市历史建筑保护的保护范围

中国1982年11月1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1984年1月5日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都对保护城市历史建筑作出规定。按照规定,城市历史建筑的保护项目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共同确定,其保护措施纳入城市规划。 中国国务院1982年发出了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通知。对于历史文化名城,要求在逐步实现城市现代化的过程中充分保存和发扬其固有的历史文化特点,并把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对于集中反映历史文化的老城区、古城遗址、文物古迹、名人故居、古建筑、风景名胜、古树名木等,要采取有效措施,严加保护。列入第一批保护名单的有24 个城市:北京、承德、大同、南京、苏州、扬州、杭州、绍兴、泉州、景德镇、曲阜、洛阳、 开封、 江陵、长沙、广州、桂林、成都、遵义、昆明、大理、拉萨、西安、延安。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时,应根据确定的保护对象的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制定保护规划和措施,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 除了各级政府确定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外,城市规划和城市改建中一般应考虑保护的历史建筑为:
①在城市发展史、建筑史上有重要意义的历史建筑,即代表某一历史时期建筑技术或艺术的最高成就,或是某种建筑艺术风格的代表作品。
②具有较强个性特点的历史建筑,长期以来被认为是城市的标志性建筑(或建筑群)。
③着名建筑师设计的、在建筑史上有一定地位的优秀建筑。
④艺术价值较高、造型优美、对丰富城市建筑面貌有积极意义的某些外来艺术形式的建筑。
⑤代表城市发展某一历史时期传统的民居建筑,通常保留较完整的典型街区。
⑥城市历史上同某一重大事件或某种社会现象有关的纪念性建筑,如唐山市在新建市区内保留的1976年大地震中损坏的建筑残迹,上海蕃瓜弄新建住宅区保留的1949年以前贫民窟中的窝棚建筑──“滚地龙”等。
⑦一些同城市文化传统有关的街区也是重点保护对象,如北京的琉璃厂文化街和大栅栏商业街等。某些造型别致、地方色彩浓厚的街区也可列为保护对象,如江南地区的临水民居,四川民居,山西晋中、晋南民居等。

❹ 城市规划中文物保护紫线是什么意思

城市紫线,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第六条划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城市紫线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依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4)如何划定历史建筑保护范围扩展阅读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一)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❺ 历史建筑认定标准

法律分析:历史建筑物包括民居类、公建类和生产类等。历史建筑价值指标包括历史文化价值(H)、科学价值(S)、艺术价值(A)、环境价值和实用价值(E)等4个价值层和19个指标项。

法律依据:《历史文化街区划定和历史建筑确定工作方案》 第一条 充分认识历史文化街区划定和历史建筑确定工作的重要性:历史文化街区是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核心内容,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历史传承的重要载体;历史建筑承载着不可再生的历史信息和宝贵的文化资源,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划定和历史建筑确定,对于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延续城市文脉,提高新型城镇化质量,推动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❻ 文物保护区建设限制范围

法律分析: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1、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2、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相关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❼ 黄山市徽州古建筑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徽州古建筑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徽州古建筑(以下简称古建筑)及其构件的保护。
涉及文物保护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古建筑是指本市境内建于1949年以前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并列入保护名录的各类建筑物。
古建筑包括古民居、古祠堂、古牌坊、古书院、古寺庙、古戏台、古楼阁、古城墙、古码头、古水系、古塔、古桥、古坝、古亭、古道、古井等建筑物、构筑物。
古建筑构件包括天花、藻井、隔扇、门窗、隔断、斗拱、雀替、斜撑、梁柱、门罩、匾额、柱础、吻兽、抱鼓石等木构件、石构件、砖构件。第四条古建筑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建筑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组织文化、文物、旅游、公安、国土、住建、规划、林业、工商等部门建立古建筑保护利用工作沟通协调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对古建筑保护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古建筑的日常巡查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古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古建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古建筑保护村规民约,自觉开展古建筑保护。
每年六月的第二周为古建筑保护宣传活动周。第六条古建筑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县(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需列入名录的古建筑进行认定,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列入保护名录的古建筑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列入保护名录的古建筑失去保护价值,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核准退出名录。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古建筑保护规划。市、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建筑保护规划,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和包含古建筑基本信息、保护范围和使用要求的古建筑保护图则,并予以公布。
古建筑应当按照专项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保护和利用。第八条市、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古建筑保护范围并公布。
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有损于古建筑保护的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上述作业的,应当经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实施。第九条实行古建筑保护责任人制度。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古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国有古建筑,其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使用人不明确的,古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是保护责任人。
非国有古建筑,其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条古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古建筑进行日常维护、维修;
(二)落实古建筑防火、防虫、防盗等安全措施;
(三)接受文物、消防等有关部门的监管、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依法或者依据约定应当履行的保护义务。第十一条古建筑维修应当遵循最小干预原则。维修古建筑应当制定维修方案,经所在地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古建筑维修费用应当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从古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经专项资金补助维修的古民居,其所有权人出售的,所在地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从出售古民居的收益中收回补助资金,用于其他古建筑的保护。
古建筑被辟为经营场所的,提取不低于10%的经营收入用于古建筑的维修、保养和安全管理,并接受所在地县(区)文物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古建筑保护和利用。

❽ 镇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包括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埋藏区、历史环境要素等保护。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本辖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管理、维护等具体工作。第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城市管理、水行政、财政、交通运输、民政、公安、教育、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履行相应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职责。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专项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公众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公益宣传。第二章保护规划第八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规划。第九条保护规划应当划定保护对象的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规划应当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设立界标,向社会公布。第十条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示保护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第十一条保护规划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报批。

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核心内容应当纳入各级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交通、水行政、市政、绿化、消防、人防等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第三章保护名录第十三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位置、类型、等级、权属、历史沿革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在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经国家、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或者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其他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保护名录:

(一)体现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历史城区;

(二)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历史地段;

(三)除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外,具有一定建成史,对历史地段整体风貌特征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的传统风貌建筑;

(四)地下文物埋藏区;

(五)反映历史风貌的古井、围墙、石阶、铺地、驳岸、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

(六)其他需要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第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部门对历史文化资源开展普查。

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有价值的保护对象,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意见,并经专家论证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保护名录。

❾ 什么是文物保护范围和控制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1、第九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9)如何划定历史建筑保护范围扩展阅读: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1、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2、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相关规定。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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